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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苗某某赌博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号院。因涉嫌赌博,于2019年12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赌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苗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份以来,袁某某伙同苗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利用电脑、手机组建微信群,在微信群中组织玩家下注参与时时彩赌博,并从玩家下注的赌注中抽成盈利,其下注金额累计人民币1599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赌博网站截图等;2.被告人袁某某、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鹤壁市山城区**社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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