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苏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回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2004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西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宁夏西吉县,住西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0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苏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西吉县吉强镇西三岔粮食局家属院,墙翻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5000元,1枚银白色戒指、1条白金项链,1串翡翠手链(经鉴定,价值100元),1条金镶玉吊坠(经鉴定,价值50元),1条普通翡翠吊坠(经鉴定,价值550元),2枚铜钱(经鉴定,一枚嘉庆通宝价值4元、一枚乾隆通宝价值6元),1串白色珠子项链、1部0PP0手机。案发后,被盗财物9686.91元现金、1条金镶玉吊坠、1条普通翡翠吊坠、1串玉石手链、2枚铜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1条白金项链被袁某某以700元卖掉,其余财物被被告人挥霍或扔掉。

2、202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苏某甲到固原市区老红宝宾馆后面居民点一户人家院子里,苏某甲在外面放哨,袁某某翻墙进入院子,盗窃1部玫瑰金色朵唯手机(价值无法认定),8盒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00元)。

3、2020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苏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建行家属院被害人刘某甲家,苏某甲在外面放哨,袁某某从刘某甲家后院房顶上去,将房顶上塑料板撕开翻进院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00元,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200元),2条珍珠项链(经鉴定,一条价值175元、一条价值100元),1枚黄色金属手镯(经鉴定,价值35元),1枚黄色金属戒指(经鉴定,价值1654元),2个银色金手镯(经鉴定,1枚价值202.5元,1枚价值243.5元),3条银白色金属项链(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9.5元、300元、129元),1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178.50元),一对金耳钉(经鉴定,价值1578元),1个金钥匙(经鉴定,价值40元),1副苹果耳机(经鉴定,价值20元),2条彩色手链(经鉴定,1条玻璃猫眼材质价值50元,1条翡翠材质价值250元),1部金色苹果手机(经鉴定,价值1200元),2个怀表(经鉴定,每个价值30元,共计60元),2个金属打火机(经鉴定,残值为零),2张20元人民币,2张5元面值人民币,2张1元面值人民币,1张一元面值国库券,5张2角面值的人民币,1张5元面值人民币,5元面值硬币一枚,2张50元面值的人行70周年纪念币,2张20元面值外币,2张100元面值的航空纪念币,2张100元面值外币,1部黑色华为手机。上述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芙蓉王香烟八盒,玫瑰金朵唯手机一部、黑色手套一双、灰色手套一双;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购物发票、烟草价格表、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

3、证人陶某某、刘某乙、苏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刘某甲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苏某甲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袁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苏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袁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苏某甲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行为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亚兵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508****);

2.侦查卷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