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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胡某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80********,湖北省石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石首市**乡**村**组**号。因犯容留卖淫罪,2015年11月20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湖南省浏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学校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天鹅戴斯酒店内开设若干房间,先后组织20余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该场所从每天13时左右营业至次日凌晨3时,每日至少十余名“技师”(卖淫女)在此上班,并设有专门的挑选卖淫女的“选秀房”(2109房),每日开设不同的“按摩房”。提供的卖淫服务价格按照卖淫人员编号等级分为1600元至2600元不等,卖淫人员分得600至1000元不等,场所分得1000元至1600元不等,业务员每单提成200元。

在组织卖淫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确定每个卖淫人员的卖淫价格;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每日到酒店前台开房,并负责打扫选秀房的卫生;朱某某(另案处理)以卖淫女的身份于2018年11月到该场所上班,后被安排管理场所内的卖淫人员,并对卖淫女进行培训、讲解注意事项及规章制度,发放工资和提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场所系业务员,对外发布招嫖信息,负责招揽和接待嫖客,招募卖淫女;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该场所系楼面工作人员,领取固定工资,负责开设按摩房、配送卖淫用品,偶尔带嫖客在选秀房挑选卖淫女。

2019年3月24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天鹅戴斯”酒店内当场抓获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并当场查获卖淫人员六人。

2019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出入境边防站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2019年10月6日,公安机关在浏阳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开房记录、宾客临时住宿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现场照片、银行流水等书证、物证;2.辨认、搜查等笔录;3.证人孔某某、杨某某、袁某乙、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他人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5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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