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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胡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号,务工。2020年8月17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务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村**号,务工。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9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位于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镇**宾馆附近的**火锅店同桌就餐、饮酒。当晚23时许,侯某某酒后在**宾馆门口西侧的**足疗店前与其朋友余某某相互辱骂。次日凌晨0时许,袁某某对此事表示不满,便持酒瓶投向侯某某,侯某某也持酒瓶投向袁某某等人,但双方均未投中对方。随即袁某某与侯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相互打斗,胡某某、景某某见状开始殴打侯某某,导致侯某某左脚和左眼部受伤。经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侯某某的左足跟骨骨折系轻伤二级;侯某某的左眼部挫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已赔偿侯某某的损伤,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侯某某住院病案、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息(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侯某某,致侯某某一处轻伤二级和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郭超龙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景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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