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岔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所分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住南岔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林场分公司。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次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03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岔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林场分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县,住南岔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营林场分公司**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伊春市林业公安局朗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南岔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共同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至11月中旬,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来到南岔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四合营林场分公司340林班13小班盗伐树木。每次盗伐均由袁某某携带油锯驾驶的自家四轮车载着胡某某来到盗伐地点,由袁某某使用油锯将树伐倒截成2米左右木段,两人合力将木段装上四轮车拉回袁某某家中卸下,袁某某将木段劈成木拌堆放院内。经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二人盗伐十一株林木合计立木蓄积2.3545立方米。经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二人盗伐林木总价格为1038.31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2020年2月中旬至3月,被告人袁某某在南岔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四合营林场分公司339林班20小班,使用油锯盗伐四株落叶松,用棕绳捆绑后,驾驶四轮车拖拽回家中劈成木拌,堆放院内。经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被盗伐四株落叶松合计立木蓄积0.969立方米。经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四株落叶松总价格为716.2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红色油锯1台照片、棕绳1捆照片、农用四轮车1台照片、柈子1垛照片;
2. 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侦破案件经过、大箐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
3. 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
5. 伊春森林公安局朗乡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罚金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波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南岔林业局有限责
任公司**林场分公司;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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