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聂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街**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乡**村**社,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城**楼**单元**。因犯贩卖、使用假币罪,于1998年6月被榆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1月被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被行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鹿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骑电动摩拖车载着被告人袁某某,到石家庄市鹿某区开发区**批发市场****批发门市内,将一个单间包偷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左右。

2.2020年5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人聂某某骑电动摩拖车载着被告人袁某某,到石家庄市鹿某区开发区**物流办公室,将放置在按摩椅旁边凳子上一个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娅轻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鹿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