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1********,汉族,本科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道**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8月1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4日、9月16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5日、10月17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出资300万元,周某某出资600万元,张某某出资600万元,注册成立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袁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2013年1月,**公司先后竞拍得华宁**号地块**湾和**号地块**园土地使用权,后因公司账务三股东发生纠纷,2013年12月23日经股东会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在三股东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2014年9月9日,袁某某伪造公司分立协议,同年9月12日成立华宁**有限公司单独开发**号地块**园项目,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为**公司所有,无法以华宁**有限公司名义办理项目相关建设手续。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安排罗某某前往玉溪**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心办理审图业务时,授意罗某某在玉溪小庙街人民路岔口一地摊上私刻**公司公章办理了审图手续。2015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安排罗某某到华宁县公安局申请刊刻**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章、项目专用章未获批准之后,继续使用伪造的**公司公章办理“华宁**园项目”投资备案、用地规划许可证、环保、招投标等工程建设手续。2015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因之前向任某某借款400万元合同到期未还,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以**公司担保并加盖伪造的**公司公章,引发民事诉讼纠纷。后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办理“华宁**园”项目建设相关材料及与任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上所盖“华宁**公司”印章及签名与周某某提供的“华宁**公司”印章印文、签名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及周某某本人签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无权决定公司事务、制作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罗某某私刻公司公章,用于办理其私自建设的“华宁**园”相关手续,进行项目开发营利。被告人罗某某明知袁某某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制作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私刻公司公章,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元生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50877****;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18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9张;
3.随案物品1件,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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