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街**号,住垫江县**街道**小区**号楼**楼。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日,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10月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2020年8月1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街道**组**号;住垫江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许,吸毒人员程某乙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购买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支付毒资300元,后袁某某到垫江县桂阳街道南城郦景小区3期十字路口处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程某乙。二人交易完成后,袁某某驾车离开,程某乙在交易地点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6颗共计0.5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联系被告人程某甲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支付宝向程某甲支付毒资520元,剩余120元毒资以后支付;后程某甲在垫江县桂阳街道春花廉租房13栋4单元4楼楼梯间处将净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及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袁某某。当日下午,袁某某在垫江县**街道**小区**号楼**楼出租房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7.4克甲基苯丙胺、0.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月19日,程某甲在垫江县桂阳街道采气二公司家属院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5.渝公鉴(毒品)[2020]875、249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袁某某具有刑事犯罪前科、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丽
检察官助理:曹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程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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