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栋**室。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柳林县**镇**村**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号**室。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镇**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61997********,汉族,高中文化,吉林**学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大学前卫校区**室。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3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立信街老兵财大气粗一毛撸店内,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琐事发生撕打,打斗过程中,上述四名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王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乙头面部外伤导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吉林艺术学院出具的证明、吉林大学出具的在学证明、谅解书、吉林新华医院手术记录、病情介绍、长春市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王某乙伤情照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朝)公(刑技)鉴(临床)字【2019】055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上述四名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海春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袁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经常居住地;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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