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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王某某诈骗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111999********,汉族,大专在读,**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大同市**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 12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281999********,汉族,大专在读,****学院学生,住江苏省**市**学院海安校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 12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30199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夏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其表哥李某某(另案处理)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李某某提供自己和其同学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微信收款码供李某某收取和处理诈骗所得资金。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明知转入其二人微信账户的钱财不合法后仍将该钱财转账给袁某某、李某某提供的微信账户。

2019年9月9日至9月11日期间,西平县范某某在网上购买手机时被骗49050元。经分析范某某被骗资金流向,其中11000元转入了被告人王某某昵称为“旧夏”的微信中,王某某又在袁某某的指使下将收到的钱转给昵称“思迁”的微信;其中18000元转入了被告人杨某某昵称为“温柔老杨”的微信中,杨某某又将收到的钱转给袁某某8000元,转给李某某99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党员证明、抓获经过、转账交易记录、资金流向说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为他人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他人诈骗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明知其提供给袁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中所收到的钱财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将该钱财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娜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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