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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王某某等诈骗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公刑诉〔2019〕143号

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徐水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乡**村**号。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原满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村**街**号。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原清苑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路**号。

因涉嫌诈骗罪,上列被告人均于2018年9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12日、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窦某某(已起诉,下同)于2015年在河北省保定市出资成立保定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年8月左右,同案人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公司话务员冒充***、***等品牌的汽车客服中心工作人员,以开展“反馈消费者、优惠促销活动”即赠送客户进口行车记录仪和进口节油器各一个,客户仅需交纳物流费及进口关税共计398元(人民币,下同),且公司将为此补偿客户一张价值4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为由,骗取客户信任,让客户签收实际寄达的劣质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及无法充值使用的加油卡后支付398元。此后,同案人窦某某陆续组织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董某某等人(均已起诉,下同)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在此期间,以上被***公司聘用人员陆续知情***公司系在冒充汽车客服中心实施诈骗活动,仍然为获取工资报酬及抽成,继续积极实施或协助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4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105单,累计数额4179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8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40单,累计数额15920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入职***公司担任话务员,其知情后成功实施诈骗10单,累计数额3980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于2018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行车记录仪、节油器、加油卡等物证;

2.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林某某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明知同案人窦某某系在组织诈骗犯罪,仍然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帮助找被害人财物417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分别帮助骗取被害人财物15920元、3980元,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 舟

检察员:林丽丽

2019年6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2.移送案卷四册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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