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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彭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2018年8月30日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6196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社区**组**号。201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何某某,男,73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

被害人刘某某,男,52岁,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李平(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客运站门口乘坐“野的”返回彭州时,将同车乘坐的受害人刘某某夹坐在后排座中间,相互配合,扒窃被害人刘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450余元。

2020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在彭州市搭乘川A*****公交车从隆丰镇前往天彭街道时,相互配合,扒窃同车乘客何某某衣兜内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银行卡、身份证及社保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州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何岩柏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贰张、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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