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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0********,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嵊州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0********,汉族,大专文化,销售,住嵊州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休闲十三水”APP做充值代理,召集蒋某某(嵊州籍)等多名不特定人员加入其在“闲聊”APP上创建的赌博群,并组织群内人员进入“休闲十三水”APP以翻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参赌人员充值的房费中分取提成,获利人民币194621元。

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为赌博软件做代理,仍用其本人的银行卡帮助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上家返利,共计接受赌博获利人民币135129元,后将收取的钱全部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94621元,现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结伙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美芳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住嵊州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840586****;被告人袁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3325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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