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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熊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5月10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5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2月11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共青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9月间,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多次在熊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开设于泽泉乡野外的赌场上向赌场股东高利放贷。

(1)袁某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熊某丙等人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向赌场股东任某某高利放贷,其中袁某某放贷2万元,收取任某某利息人民币200元;

2.2017年8、9月份间,被告人袁某某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200元的标准多次向赌场股东任某某高利放贷共计约人民币7万元,并收取任某某利息人民币2000余元;

3.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300元的标准向赌场股东熊某乙高利放贷3万元,后收取利息900元;

4.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300元的标准向赌场股东张某某高利放贷2万元,后收取利息600元;

5.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100元的标准向赌场股东熊某丁高利放贷2万元,后收取利息200元。

(2)熊某甲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200元的标准向赌场股东熊某戊高利放贷4万元,后收取利息800元;

2.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200元的标准向赌场股东熊某乙高利放贷2万元,后收取利息400元;

3.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某甲在熊某乙等人的赌场以每1万元日息200元的标准向赌场股东熊某乙高利放贷2万元,后收取利息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2.同案犯证言:同案犯熊某乙、任某某、张某某、熊某丁、熊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协助他人开设赌场,赌场抽头渔利200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熊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远

检察官助理:胡丽霞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甲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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