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某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巷**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滕某某(绰号: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园**号(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二人共同出资在柳州市鱼峰区西江中路金泰商务广场热浪商务会所开设包厢,后容留易某某(未成年人)、黄某某、范某某等人在包厢内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22时许,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经现场检测,上述人员的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覃桃妮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滕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六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二台手机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官塘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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