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号。2007年4月10日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7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4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2011年4月27日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决定以盗窃罪追加起诉被告人马某某,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四人分别结伙,自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先后6次驾车从南京地区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深夜进入公司厂区盗窃电缆线,然后驾车回南京地区,由袁某某负责销赃,赃款平分。被盗电缆线长约227米,价值人民币4282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8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驾驶苏******的越野车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进入厂区,窃得电缆线长约20米,价值人民币3760.60元。
2.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分别驾驶苏******的越野车和苏******的比亚迪轿车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进入厂区后,抽取厂房旁电缆井内的电缆线,没有抽动,未窃得财物。
3.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分别驾驶苏******的越野车和苏******的比亚迪轿车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进入厂区,窃得电缆线长约45米,价值人民币8411.85元。
4.2020年5月2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分别驾驶苏******的越野车和苏******的比亚迪轿车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进入厂区,窃得电缆线长约52米,价值人民币9820.20元。
5.202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分别驾驶苏******的越野车和苏******的比亚迪轿车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进入厂区,窃得电缆线长约110米,价值人民币20834.00元。
6.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分别驾驶苏******的越野车和苏******的比亚迪轿车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进入厂区盗窃电缆线时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分别退赃至芜湖市繁昌区**镇****(芜湖)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勘查笔录;
4.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
5.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及清单、作案车辆行动轨迹卡口摄像截图、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马某某有同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刘某某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武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繁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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