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6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辩护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股东,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号楼**楼。2011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庐江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大厦**室。
被告人柏某某、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上述被告人于2020年5月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与上海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有车辆租赁纠纷。2020年4月1日16时许,**公司股东柏某某带郑某某至本区沪太路5589号万*公司停车场内,欲拿回**公司出租的机动车辆,因此与万*公司经理王某甲(另处)等人发生争执并伴随肢体冲突。被告人袁某某闻讯后于当日18时许,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等人至上址与柏某某、郑某某汇合后,与万*公司员工王某乙、王某甲、郭某乙、吕某某(均另处)等人因言语不和,引发肢体冲突,继而互殴,双方各有伤情。经鉴定,郭某乙第一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左侧顶枕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王某甲左侧顶结节处头皮挫伤、额部右侧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袁某某右侧顶枕部创,构成轻微伤;张某甲左侧头顶部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张某乙右侧唇红至颌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柏某某颈部擦伤等,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于2020年4月2日投案;郑某某2020年4月1日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于2020年4月2日被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系万*公司员工,案发当日下午,**公司柏某某、郑某某欲拿回租赁车辆,由于租赁纠纷还未解决,因此其拒绝**公司拿车,到18时许,**公司老板袁某某带着人前来欲强行拿走车辆,之后发生互殴,期间王某乙拿水平尺打了袁某某,袁某某夺走水平尺又打了王某乙,此外无人持械。
2.证人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系**公司客户,跟随**公司员工到了一停车场,目睹了**公司的人和对方公司人打在一起,**公司这里大概7、8人,对方公司4、5人。
3.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向**公司租车,但之后**公司擅自拿回车,只剩最后一辆,其让王某甲将该车停放在万*公司停车场,案发当天其不在公司,晚上回公司后听说**公司老板袁某某带人来拿车和其公司人打起来了。
4.《长期车辆租赁框架合同》《补充协议》《提车授权委托书》等证实,案件起因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王某乙处扣押水平尺一个。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份分别证实,被鉴定人郭某乙遭外力作用致第1腰椎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王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顶枕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甲遭外力作用左侧顶结节处头皮挫伤、额部右侧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顶枕部创,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甲遭外力作用致左侧头顶部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张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侧唇红至须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柏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带着人至案发地点,之后发生互相殴打的情况。
8.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吕某某已对袁某某、柏某某等六人予以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前科情况。
11.《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本案被告人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对方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宣告缓刑;对柏某某、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宣告缓刑;对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宣告缓刑;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微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柏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袁某某联系电话:1316268****;柏某某联系电话:1539197****;郑某某联系电话:1555547****;张某甲联系电话:1515510****;张某乙联系电话:1875655****;孙某某联系电话:1734405****。
2、侦查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六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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