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委会凉桥**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9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镇**里**。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村**村**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彭某某、刘某甲、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彭某某、胡某某先后在广东省东莞市**府**幢**单元**室、东莞市**中心**室等场地,随机拨打事先购买的被害人电话,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进行贷款,以需要收取保证金、资料修改费、备注费、验证费等费用为名,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袁某某负责以技术专员的身份以资料修改费、备注费、验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购买大元宝贷款平台,并以客服人员的身份打电话寻找客户并添加微信;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账目管理及以客服人员的身份打电话寻找客户并添加微信;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购买客户资源,并以技术人员的身份通过微信引导客户注册大元宝平台;被告人刘某甲、胡某某均以客服人员的身份打电话寻找客户并添加微信。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刘某甲、彭某某、胡某某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其中:
1.2018年12月4日,被害人韩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900元。
2.2018年12月10日,被害人葛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3009.99元。
3.2019年1日至3日,被害人田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5862.66元。
4.2019年1月3日至4日,被害人贺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700元。
5.2019年1月22日至26日,被害人刘某乙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5339.46元。
6.2019年2月28日,被害人苟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1047.74元。
7.2019年2月28日至3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700元。
8.2019年3月1日,被害人王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2700元
9.2019年3月1日至2日,被害人费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2320元。
10.2019年3月2日,被害人杨某乙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540元。
11.2019年3月21日,被害人周某乙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0010.4元。
12.2019年4月1日,被害人丁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董家住宅新村5幢3单元102室家中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2500元。
13.2019年4月1日至2日,被害人侯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0292元。
14.2019年4月5日至11日,被害人符某某在大元宝贷款平台被骗人民币102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大元宝平台后台数据、银行交易流水、调取证据清单、收钱吧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侯某某、赵某某、符某某、韩某某、杨某乙、周某乙、费某某、葛某某、田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刘某乙、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彭某某、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彭某某、刘某甲、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瑶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周某甲、彭某某、刘某甲、胡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7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