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一部刑诉〔2020〕Z3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村**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号)。2016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黄埔区**道**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街**号**栋**单元**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村**号**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号)。2020年6月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湖南省娄底市**乡**村**。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住湖南省娄底市**镇**。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3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巷****号****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南平市**镇**房村**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和吴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宋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兵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在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东、一带租赁或通过他人租赁出租屋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宋某某和同案人李某乙、刘某某等人之间相互提供出租屋、介绍卖淫女;负责看风和组建微信群进行通风报信;每次从人民币150元的提取“台费”人民币50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租赁或通过他人租赁了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号之一**房、**巷**号**房、**巷**号一楼和**巷3号**房等多处出租屋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先后容留卖淫女张某倩、王某、胡某琴、吴某兰、李某兰等人在前述出租屋卖淫,从中营利。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前述卖淫女支付的“台费”共计20328元。
二、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彭某某租赁或通过他人租赁了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巷**号**室左边房间、****号**楼**号房、**巷**号**房和**巷**号等多处出租屋作为卖淫嫖娼场所,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负责看风和统计卖淫女卖淫次数,先后容留卖淫女张某芳、黄某花和梁某等人在前述出租屋卖淫,从中营利。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前述卖淫女支付的“台费”共计12650元。
三、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宋某某租赁或通过他人租赁了广州市荔湾区海南**号**房、**巷**号**楼和**巷**号**房等多处出租屋,先后容留了卖淫女黄某、卢某和林某艳等人在前述出租屋内卖淫,从中营利。期间,被告人宋某某收取卖淫女卢某、林某艳等人支付的“台费”共计9550元。
四、2019年9月11日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向被告人谢某某租赁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巷**号**房提供给卖淫女吴某兰和王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某明知多名卖淫女长期在前述出租屋卖淫,不仅放任卖淫女的卖淫行为,且多次在该出租屋嫖宿卖淫女吴某兰。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某被抓获;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宋某某被抓获;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某被抓获;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避孕套照片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张某倩、王某、胡某琴、黄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谢某某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到案,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炯锋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某、宋某某、梁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21册,光盘14张。
3.依法扣押的手机、避孕套等物(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