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105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驾驶员,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因本案于2018年8月2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91974********,侗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驾驶员,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
2018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认识“阿明”(身份不详)后,“阿明”提出帮助李某某寻找驾驶员岗位的工作后李某某联系了被告人袁某某和吴某某。之后,李某某按照阿明的要求,带袁某某、吴某某到广州,按照“阿明”的指示到广州“牛仔”处选中一辆依维柯牌商务车,随后驾驶该车前往福建省云霄县。李某某通过“阿明”认识了“小李”(身份不详),后“小李”安排李某某等人多次运输烟丝至福州市,并在福州市将假烟拉回。
2020年8月中下旬,“小李”叫李某某、袁某某二人驾驶车辆运输假烟到江苏省昆山市,二人同意后,经过浙江省枫岭关时被查获,李某某借机逃跑。经清点,车上装有4500 条南京(红)香烟。经鉴定,上述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共计54万元。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等;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证明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烟而帮助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李某某因意志之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柴豫红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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