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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李某某敲诈勒索、诈骗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袁长帅,曾用名:袁帅帅,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陵县**街道**村**号,无业。2009年12月29日因诈骗罪、盗窃罪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6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洋洋,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庙屯,现住址**,无业。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2日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长帅李洋洋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陆续招募雇佣部分前科劣迹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德城区弘丰投资公司、德城区天翔大厦等地,以低息免抵押放贷为由,诱使被害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买卖合同等明显虚高数额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害人小部分数额钱款作为定金,后以缴纳质保金为由让被害人提某某现金后交回定金的一部分,再谎称验车将被害人车辆开走藏匿,并以检验系统升级等理由推诿被害人,待被害人索要车辆及询问尾款发放时,被告人一方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对其威胁、恐吓,肆意认定违约,迫使被害人交付钱款赎回车辆。系利用“套路贷”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以张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为首要分子,冯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长帅李洋洋等人为固定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诈骗罪

1、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长帅李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10万元,赵某某给张某丙转账2万元,又向张某丙索要了8000元,张某丙实际得款12000元),以验车为由将张某丙白色上海大众朗逸轿车(冀******)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丙未果。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洋洋等经他人介绍以43000元将该车转让。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丙。经鉴定,该车价值96804元。

2、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李洋洋、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赵某某给李某乙转账10000元,又向李某乙索要了5000元,李某乙实际得款5000元),以验车为由将李某乙冀******黑色飞碟汽车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敲诈勒索李某乙未果。2017年2月5日,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他介绍,以1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4947元。

二、敲诈勒索罪

1、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弘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甲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0元,赵某某给王某转账10000元,又向王某索要1000元,王某实际得款9000元),以验车为由将王某的江淮和悦轿车(鲁******)开走藏匿,并故意拖延办理借款,肆意认定违约,向王某索要违约金。被害人王某交纳12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3000元。

2、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80000元,赵某某给杨某某转账30000元定金,又向杨某某索要20000元,杨某某实际得款10000元),以验车为由将杨某某的哈弗H6汽车(冀******)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杨某某索要违约金。被害人杨某某交纳45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35000元。

3、2017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李洋洋、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马某甲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10000元,赵某某给马某甲转账10000元,又向马某甲索要了5000元,马某甲实际得款5000元),以验车为由将马某甲的白色五菱宏光汽车(鲁******)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马某甲索要违约金。被害人马某甲交纳25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0000元。

4、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鲁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60000元,赵某某给鲁某某转账30000元,又向鲁某某索要20000元,鲁某某实际得款10000元),以验车为由将鲁某某的黑色新帕萨特汽车(鲁******)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鲁某某索要违约金。鲁某某交纳33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3000元。

5、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戴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0000元,赵某某给戴某某转账10000元,又向戴某某索要5000元,戴某某实际得款5000元),以验车为由将戴某某银色雪佛兰赛欧汽车(鲁******)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戴某某索要违约金。戴某某交纳15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0000元。

6、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0元,赵某某给张某乙转账20000元,又向张某乙索要10000元,张某乙实际得款10000元),以验车为由将白色瑞风S3汽车(鲁******)开走藏匿,后张某甲以张某乙不是车主为由让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害人张某乙归还10000元借款后,2017年3月27日,被害人张某乙的哥哥张良勇重新与被告人一方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20000元,赵某某给张良勇转账10000元,又向张良勇索要5000元,张良勇实际得款5000元,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张某乙索要违约金。被害人张某乙交纳305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25500元。

7、2017年3月25日,张某甲(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鼎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50000元,赵某某给肖某某转账20000元定金,又向肖某某索要5000元和GPS安装费1400元,肖某某实际得款13600元),并给肖某某的白色科鲁兹汽车(鲁******)安装GPS后故意拖延放款,后张某甲以拆除GPS为由,将肖某某的科鲁兹汽车开走藏匿,并以车辆必须过户为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肖某某索要违约金。被害人肖某某交纳30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16400元。

8、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李洋洋、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0000元,赵某某给刘某甲转账10000元),以验车为由将刘某甲白色吉利帝豪汽车(鲁******)开走藏匿,后以此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刘某甲索要违约金。刘某甲交纳18000元将车赎回,被敲诈勒索8000元。

9、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魏某某(已判决)、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0000元,赵某某给刘某乙转账20000元,又向刘某乙索要10000元,刘某乙实际得款10000元),以验车为由扣押将刘某乙众polo汽车(冀******)开走藏匿,后以车辆必须过户为由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刘某乙索要违约金。刘某乙交纳18000元将车赎回。被害人刘某乙被敲诈勒索8000元。

10、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已判决)、张某甲(已判决)、冯安良(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李洋洋、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德城区天翔大厦“东方易贷”与被害人郑某某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合同金额25000元,赵某某给郑某某转账25000元,又向郑某某索要20000元,郑某某实际得款5000元),以验车为由扣押郑某某白色吉利金刚轿车(鲁******)相威胁、要挟,肆意认定违约,向郑某某索要违约金。郑某某交纳25000元将车赎回,被害人郑某某被敲诈勒索20000元。

三、故意伤害案

2019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洋洋、张小龙(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发生口角,李洋洋、张小龙对被害人马某乙实施殴打,且均对被害人马某乙头部进行击打,造成马某乙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乙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等的陈述;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长帅、李洋洋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洋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长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长帅、李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洋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长帅、李洋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袁长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长帅、李洋洋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李洋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媛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长帅、李洋洋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盘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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