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信丰县正平镇*****。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 年4 月21 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20 年4 月24 日信丰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信丰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5 年* 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身份证号码:3607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信丰县大塘埠镇*******。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 年4 月27 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壹次,信丰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刘某某(已判决)自2019 年以来,向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等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每套资料包括银行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卡信息,卡主人身份证照片,部分卡配有U 盾等。刘某某收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上线,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经刘某某教唆,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分别向张某某、陈某某等人收买信用卡信息资料,然后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涉及银行信用卡约21张,被告人李某某涉及银行信用卡约18张。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信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帐记录图,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检视笔录;4.辨认笔录;5.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供述及辩解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收购、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翌隽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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