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429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21989********,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为深圳市紫光日东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时27分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饮酒后,由袁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鄂L52****号牌小型汽车,载着李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社区松河北路路段行驶。此时,同方向行驶的由丘某某驾驶的粤QD9****号车向右变更车道时,与袁某某驾驶的鄂L52****号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执勤民警处理事故时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样本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64.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袁某某饮酒仍提供机动车给袁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凝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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