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 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街**号。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盐城市阜宁县**镇**批发部以70437元购进价值78725元的5个品种639条香烟,用于对外出售牟利。当日,二被告人被烟草部门查获。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所买卖香烟系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淮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法律规定,未取得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烟草专卖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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