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潮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4********,苗族,初中文化,原*甲组组长,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街道**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55********,汉族,小学文化,原*乙组组长,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55********,汉族,小学文化,原*乙组会计,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19年12月19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20年3月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6年任黎平县**街道**社区**组组长期间,利用保管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侵占六组资金196122.2元、*丙组组长张某某共同侵占六组和十组共有资金122498.79元,袁某某侵占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318620.99元;被告人张某某任黎平县**街道**社区**组组长期间,利用保管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丁组组长袁某某共同侵占六组和十组共有资金人民币122498.79元;被告人尹某某2009年至2018年7月任黎平县**街道**社区**组会计期间,利用保管集体资金的便利条件,侵占十组资金136099.55元、六组和十组共有资金88084.88元,尹某某侵占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24184.43元。案发后,三人均已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7日,袁某某、尹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签字领取铁合金厂至罗团工业大道*甲组、十组建设用地集体提留款1448.15元和23693.60元,两笔款项全部转入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后被袁某某个人使用。
2.2011年11月6日,尹某某、张某某签字领取*乙组铁合金厂至罗团大道的征地补偿提留款37135.05元,城北大道征地补偿款174000元,2011年至2013年农合、养老保险多报款项等共计233255.05元,2014年至2016年收支两抵后,尹某某侵占十组集体资金136099.55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3.2012年4月27日,袁某某、张某某签字领取*甲组、十组的黎平县城北片区建设用地补偿款122162.60元转入袁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由袁某某保管存折,张某某保管密码,后本金及利息共122498.79元,袁某某、张某某二人于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分5笔将该款取出作为自己生活开支和借给他人。
4.2012年8月17日,袁某某签字领取*甲组麻粟山对门坡征地补偿款193172.2元转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袁某某收吴某某转交荒田冲集体土地补偿款4000元,共计197172.2元,除2012年11月8日支付办理残疾、贫困扶助证付费1050元外,剩下的196122.2元被袁某某个人使用。
5.2011年至2016年尹某某收取**公司支付给**街道*组、*组的搭水费、红板厂10年租金等共计790975元,黎平县**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至2018年多次对尹某某的账目进行清理,除支出费用外,尹某某侵占6、十组集体资金88084.88元,用于个人和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收账记录等书证;2.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人保管的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三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三人认罪认罚,并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忠模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在黎平县**街道**社区**组,张某某、尹某某取保候审在黎平县**街道**社区**组,袁某某联系电话1785882****,张某某联系电话1988530****,尹某某联系电话1363806****。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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