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3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邹德锋,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1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路**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大道一私房内。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至13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自2019年8日14至2019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赵某甲有1.65亿元的债务纠纷。为帮周某某索要债权,李某某(另案处理)受周某某指使,分别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等人,以滋扰、纠缠、拦截、追逐、堵锁眼、殴打等手段向赵某甲索要债权,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共计13起,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经民警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实施,严重影响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属恶势力。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分别参与作案3起,致1人轻微伤;被告人肖某某、邹德锋分别参与作案6起;被告人毛某某、朱某某分别参与作案3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受李某某邀约帮助周某某向赵某甲索要1.65亿元债权,并在周某某的司机胡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前往宜昌市**小区门口拦截赵某甲。赵某甲报警后,宜昌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场对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进行批评制止,并让赵某甲驾车先行离开。待民警离开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及胡某某三人仍驾车追逐赵某甲,赵被迫躲藏至宜昌市政府大院内,胡某某等人在大院门口守候未果。
2.当日下午13时许,胡某某受周某某指使,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三人来到宜昌市**小区**栋**楼赵某甲家门口,采用敲门、喊话等方式滋扰。赵某甲报警后,宜昌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场驱离。
3.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肖某某、毛某某来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采取敲门、踹门等方式滋扰后离开。
4.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毛某某受李某某邀约,伙同被告人肖某某、邹德锋等人,在胡某某的带领下来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进行骚扰,见赵某甲报警,便离开。
5.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邹德锋受李某某邀约,独自来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采取蹲守、拍照等方式对赵某甲进行滋扰。
6.2017年11月16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胡某某来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敲门家中无人,胡某某用携带的502胶水堵住赵家大门锁眼后离开。
7.2017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受李某某邀约,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进行滋扰。被告人朱某某用502胶水堵住赵某甲家大门锁眼后离开。
8.2017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朱某某受李某某邀约,跟随胡某某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进行滋扰,与赵某甲的妹妹赵某乙发生口角后,赵某乙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驱离。
9.2017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邹德锋将敲门滋扰赵某甲的视频发送给被告人肖某某,并要求肖某某送食物。被告人肖某某、毛某某随即驾车给在赵某甲家门口蹲守的邹德锋送食物,随后两人离开。
10.2017年11月25日,周某某指使胡某某带人找赵某甲索要1.65亿元债权,胡某某遂联系李某某,李某某随即指使被告人邹德锋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进行滋扰,拍照,后被民警驱离。
11.2017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邹德锋受李某某邀约,来到宜昌市**小区赵某甲家门口以蹲守、喊门等方式滋扰,赵某甲家人报警。李某某随即安排被告人毛某某、肖某某到**小区查看情况,毛、肖二人驾车(鄂E*****)来到**小区,见赵家报警,二人离开。
12.2017年11月28日,胡某某受周某某指使,邀约被告人袁某某到宜昌市**小区围堵赵某甲,因袁在外地务工,袁遂电话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随胡某某前往。胡某某开车将张、王二人送到**小区附近,要求张、王二人进入小区后在赵某甲的车旁守候,教训赵某甲,并拍手机视频,张、王二人同意。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见赵某甲下楼,便对赵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殴打,王某某则负责用手机录像,随后王某某也上前对赵某甲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赵某甲右肾挫伤、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见赵某甲大声呼救,便逃至胡某某车上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当日,被害人赵某甲被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人肖某某即指使被告人邹德锋于2017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连续三天上午到病房内对赵某甲进行拍照、滋扰。
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报警记录、门卫值班记录、住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3.证人庄某某、董某某、赵某乙等多人的证言;4.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辩认笔录;6.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受他人指使,为追讨债务,多次结伙在公共场所、被害人住所以殴打、拦截、追逐、拍照、辱骂、堵锁眼等手段进行滋扰,经民警多次批评制止,仍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德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付鄂成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邹德锋、毛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 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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