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临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新筑乡**村**组**号,农民。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新筑乡**村**组**号,农民。该张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2年10月刑满释放。2004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5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住铁炉乡**村**组**号,农民。2007年8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办事处**巷**号,居民。该马2014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本案由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杨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西王街道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0.2克冰毒。
2、2019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村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0.2克冰毒。
3、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村其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0.3克冰毒。
4、2019年9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村其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0.4克冰毒。
5、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地铁三号线新筑站附近卖给被告人马某某10克海洛因,2克冰毒。
6、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村西边地铁桥底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2克冰毒。
7、2019年9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新筑街道办围墙村西边地铁桥底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0.2克冰毒。
8、2019年7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地铁站地铁东口停车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0.5克冰毒。
9、2019年6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新城小区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0.3克冰毒。
10、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地铁站地铁北边的垃圾箱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0.3克冰毒。
11、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村袁某某家中,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15克海洛因。
12、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保税区附近,以每克7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10克海洛因,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袁某某2克冰毒。
13、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办**村其家门口,卖给姜某某600元的海洛因。
14、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在西安市临潼区铁炉街道办**村其家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0.5克海洛因。
15、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陕建集团人民东路小区门口卖给张某锋100元的海洛因。
16、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陕建集团人民东路小区门口卖给张某锋200元的海洛因。
2019年9月12日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时,从其身上查获四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53克、0.3克、0.44克、0.41克。同日,在灞桥区抓获马某某时从其身上黑色背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24克。经鉴定:从袁某某处查获的四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马某某黑色皮包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证言;
3、理化鉴定报告书;
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5、扣押物品清单;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杨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杨某、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量刑时,请对被告人马某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予以判处。
此致
临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燕
检察官助理:冯艳玲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临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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