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91********,汉族,大专肄业,天津市河西区**委员会职工,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苑**。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里**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夜总会饮酒后一起搭乘闫某某的白色路虎汽车回家。被告人袁某某在该车行至河西区**路**KTV门前下车,在路边冷面摊买烤冷面时,因其认为正在一旁聊天的卖鸭货的摊贩曲某某、宫某某、刘某某三人对其辱骂,遂不问缘由上前推搡曲某某并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随即下车,上前伙同被告人袁某某对曲某某、宫某某、刘某某三人进行殴打,后造成曲某某、宫某某、刘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下唇口腔前庭挫伤为轻微伤;宫某某头部挫伤为轻微伤、刘某某头部挫伤为轻微伤。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谅解书、110接警单等书证;
2.被害人曲某某、宫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鉴定意见;
5.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6.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三处轻微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鸿芸
代理检察员:康晨朝
2019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苑**,联系方式1382007****;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路**里**门**,联系方式15822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量刑建议书六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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