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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孙某甲协助组织卖淫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111985********,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小区。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29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8至2017年10月间,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徐州市区经营**大酒店期间,为非法获利,先后与王某甲(已死亡)、王某乙(已死亡)、吕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该酒店洗浴部内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为逃避打击,先后安排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冒充实际经营者负责经营、管理上述场所,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工商登记、收取卖淫款项等事务,安排被告人柳某某、郭某某、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招募卖淫女、制定统一卖淫价格、考勤、提供卖淫工具、为卖淫女统一编号、结算卖淫提成等措施对卖淫女进行管理,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场所内协助郭某某负责对卖淫点名、领取发放卖淫提成等工作,被告人孙某甲在该场所内担任**负责管理服务员为卖淫活动提供卖淫道具、看管暗门、计钟、催钟、清理卖淫垃圾、进行预防公安机关检查的“消防演练”等工作。经统计,该场所自2007年8月至2017年10月间,共计组织8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75000余次,非法获利1653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8年8月间参与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630余次,非法获利140万余元;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参与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该场所每天有10余名卖淫女卖淫,累计卖淫24000余次,非法获利5400万余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到案。2018年7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卖淫单据、移动硬盘等物证;

2.户籍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

3.证人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甲以及另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

6.希迩顿SPA收入汇总及提成明细等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甲分别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野俊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179****;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72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共计600页,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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