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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9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收废品,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行政村****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7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系被告人袁某某女友),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共骑一辆三轮车至常州市武某某**街道**路与**路东北角被害人徐某某的集装箱处。被告人袁某某见该集装箱挂锁未锁,遂进入该集装箱内窃取财物,乘无人之际,搬运集装箱内的1台瑞凌牌火神3.2焊条专用焊机(价值人民币680元)、10kg铁架子(价值人民币18元)至三轮车上,又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帮助其共同搬运1台K00P牌KDF6700XE型发电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至三轮车上,被告人袁某某又搬运空调外机1台至该三轮车上,二人遂骑三轮车逃离现场,共计窃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398元。案发后,电焊机及发电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又另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斌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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