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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新邵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大厦**室。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绍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18年1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同年1月6日指定本院对本案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同年2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7月在本市黄浦区**路**园**层开设“阿钟丝巾”店铺,并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聘用被告人袁某某负责销售商品。

2018年11月15日,公安人员在“阿钟丝巾”店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并查获假冒“PRADA”(普拉达)、“GUCCI”(古乔古希)、“CHANEL”(香奈儿)等品牌的箱包和假冒“江诗丹顿”、“MONTBLANC”(万宝龙)、“Cartier”(卡地亚)品牌的手表,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5,600元。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同年12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共同赔偿部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阿钟丝巾”店铺内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 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等,证实涉案商标均是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3. 上海**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价格证明》《声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证实权利人授权上海**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宜,且涉案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 上海市**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赔偿部分商标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5.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6. 证人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7. 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袁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1362197****)、袁某某(1366186****)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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