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在家务农,户籍所在地:兴宁市**镇**村**号,住址:兴宁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5*******。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5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兴宁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袁某某通过被告人吴某乙介绍,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兴宁市**镇**村*塘的养鸡场开设赌档,并与被告人吴某甲约定每日人民币50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的场租费,被告人吴某甲同意。后被告人袁某某出资,由被告人吴某乙叫被告人吴某甲去购买来用于赌博的塑料凳,并约定赌博后塑料凳归被告人吴某甲所有,被告人袁某某还提供大圆桌、胡豆等赌具。该赌档由被告人袁某某与罗某甲、林某某、张某某群(均已判刑)合股开设,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占4成股份,罗某甲、林某某、张某某各占2成股份。该赌档分工明确,被告人袁某某和罗某甲、林某某、张某某轮流坐庄、盖胡豆,田某某、黎某某(均已判刑)负责理赔、记录等。2019年11月4日、9日、10日,该赌档招引赌民杨某某、李某乙、刘某甲、肖某某、刘某乙、罗某某等20多人进行“划胡豆”赌博3场次,并从中抽头渔利。11月4日、9日赌博后,被告人袁某某均拿500元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 吴某甲、吴某乙从中获利。11月10日,该赌档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乙于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7月7日,主动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均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文峻
检察官助理:陆小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共六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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