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79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啊**”,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98********,瑶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
被告人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啊**”,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镇**路**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与吴某某在乳源瑶族自治县商量后决定到仁化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8时许,袁某某与吴某某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到仁化县城后,二人利用工具开锁进入**街道**城**栋**房被害人钟某某的住宅,由袁某某望风,吴某某进入住宅盗得人民币约6000元。
2、随后,袁某某与吴某某到**街道**大街**号**大厦**楼**房,利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宅,吴某某发觉旁边住户有人要出来后二人逃离现场。
3、2019年2月1日下午,袁某某与吴某某再次到仁化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二人到**街道**路**花园**幢**房,利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谭某某的住宅,由袁某某望风,吴某某进入住宅盗得人民币1200元等物品。
4、随后,袁某某与吴某某到该小区**幢**房,利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的住宅,由吴某某望风,袁某某进入李清亮住宅盗得男士、女士金戒子各一枚。
5、之后,二人又进入该小区**幢**房被害人黄某某的住宅盗得人民币约5000元等物品。
6、2019年2月3日18时50分,袁某某与吴某某又从乳源瑶族自治县到仁化县城实施盗窃。二人利用工具开锁进入仁化县**街道**宿舍**房被害人赖某某的住宅,吴某某发现客厅安装有摄像头后二人逃离现场。
综上,吴某某、袁某某共同入户盗窃六起,盗窃共计约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钟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袁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袁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袁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冬梅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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