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5号
1、被告人袁尧,曾用名袁光,绰号姚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镇**村**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1年4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赌博于2014年2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盗窃于2014年7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赌博与殴打他人于2016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吴海科,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2015年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尧、吴海科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6日上午,在义乌市**街道**,被告人袁尧与被告人吴海科事先商量并相互配合,在未向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打点关系且被害人吴某某不愿支付好处费的情况下,通过出示吴某某等人被抓获现场的照片和言语威胁的方式,要求吴某某交纳好处费。后吴某某凑齐12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袁尧与吴海科,其中袁尧先后共计获得2800元人民币,吴海科获得9200元人民币。
2、2018年11月9日晚,在义乌市**街道**,被告人袁尧与三男两女(身份不明)事先商量,由三男两女冒充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带走被害人方某某,由被告人袁尧出面索要好处费后将方某某释放。后方某某凑好126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袁尧。
3、2018年12月6日,在义乌市**街道**,被害人冯某某因涉嫌卖淫被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抓获。期间,被告人袁尧以帮助打点关系为由,向庞某某索要好处费15000元人民币。后庞某某凑好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袁尧。被害人冯某某于当天被义乌市公安局教育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出入公安机关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黄某某、蔡某某、姚某乙、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冯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尧、吴海科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海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尧、吴海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二人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尧、吴海科因前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海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海科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辉
(院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袁尧、吴海科现羁押在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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