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30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陕西省宝鸡市,住宝鸡市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住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6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黄冈市英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住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住荆门市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汪某甲、吕某某、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批准,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至5月9日期间,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租赁本区**区**园**栋**单元**室和**园**栋**单元**室为作案场所,后聘请人员利用电信网络与被害人联系,通过冒充医生身份、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取得被害人信任,进而虚构“雄花虫蛹片”、“夜战神”等非药品具有壮阳功效的事实,利用“话术”骗得唐某某、齐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等人人民币642105元。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负责收款、物流发货;被告人汪某甲负责统计业务情况以及做饭;其余被告人均为业务员,负责通过电信网络直接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吕某某诈骗人民币109966元,被告人屈某某诈骗人民币93124元,被告人朱某某诈骗人民币80187元,被告人张某乙诈骗人民币64659元,被告人汪某乙诈骗人民币62865元,被告人柯某某诈骗人民币16868元,被告人刘某甲诈骗人民币16420元,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人民币115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电脑、药品等物证;2. 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转款信息、成员文件、发货表、话术、聊天记录截图、顺丰恒通支付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明细、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书证;3.证人袁某甲、吴某某、刘某丙证言:4.被害人唐某某、齐某某、王某乙、邓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郑某某等人陈述;5.抓获经过、办案说明;6.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审计报告;8.辨认笔录;9.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汪某甲、吕某某、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技术手段诈骗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汪某甲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吕某某、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汪某甲、吕某某、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汪某甲、吕某某、屈某某、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柯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戴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汪某乙、柯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吕某某、屈某某、王某甲、汪某甲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十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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