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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初,屠某甲(已判刑)将盗窃来的**香烟三条、**香烟一条、**香烟一条、**香烟一条、**香烟九条、**香烟三条、**烟三条、**烟两条以及各品牌奶粉十八罐送给其妹妹屠某乙(已判刑)在家中窝藏。后屠某乙将屠某甲窃取的上述奶粉和大部分香烟又转移给其女儿袁某某和女婿卓某某在家中窝藏。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明知香烟和奶粉系屠某甲盗窃所得仍提供帮助。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窝藏的被盗香烟、奶粉价值人民币13258元。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到灵璧县公安局渔沟责任区刑警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孟某某的陈述;3.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屠某甲、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均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红莲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卓某某被取保候审,住灵璧县**镇**村**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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