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宋丹,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陈泽玮,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镇**斗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程伟,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4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四川省苍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义安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桐梓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蓝山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会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倪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10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李某乙(已判刑)在山西省大同市“格兰云天”写字楼D座1804室伙同他人创建、运营“三晋”、“赢(银)天下”系列QQ赌博群,组织社会人员以“发红包猜尾数”的方式进行赌博,该犯罪集团由老板、“管理”、“财务”、“拉手”组成,各成员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其中“财务”负责通过支付宝支付赌博玩家中奖金额;“管理”负责审核玩家进群、发开机红包、提现“QQ钱包”中的钱款至招商银行卡、结算“拉手”返点和玩家输钱返点等工作;“拉手”负责寻找赌博玩家进QQ赌博群赌博、为赌博玩家和赌博群做担保,并跟赌博群结算名下玩家的“流水”返点等福利以此获利,形成了以李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直至2018年8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查获。其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1、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使用QQ号284258****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6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407万余元。
2、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QQ号338922****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6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42万余元。
3、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月某某使用QQ号96919****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8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月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80万余元。
4、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使用QQ号69110****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6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72万余元。
5、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使用QQ号352635****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15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54万余元。
6、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使用QQ号36920****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14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39万余元。
7、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使用QQ号56299****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3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39万余元。
8、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倪某某使用QQ号27613****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20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人倪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34万余元。
9、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使用QQ号61081****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20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27万余元。
10、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使用QQ号20298****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22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21万余元。
11、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使用QQ号71502****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15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8万余元。
12、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使用QQ号345622****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6月28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乙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1万余元。
13、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使用QQ号15475****在“三晋”、“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8月7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10万余元。
14、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使用QQ号305818****在“三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8月6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8万余元。
15、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使用QQ号8435****在“赢天下”系列赌博群做“拉手”。其中2018年7月27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拉进的QQ账号在该系列QQ赌博群赌博所产生的赌资金额约为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黄某乙、乔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倪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QQ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倪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月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黄某甲、倪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田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刘某某、月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1573040****)、熊某某(1361554****)、王某甲(1575733****)、李某甲(1511405****)、王某乙(1372316****)、杨某某(1368944****)、张某甲(1385845****)、田某某(1730846****)、马某某(1862190****)、倪某某(1565539****)、黄某甲(1355689****)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伍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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