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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冯某某等敲诈勒索、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住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号。

上述2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邢某某、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发现其妻姜某某与被害人俞某某关系密切,遂冒用姜某某名义约俞某某开房,俞某某遂至高某区淳溪街道淳中路久客宾馆开房入住8408房间。为此,被告人袁某某心生怨恨,欲寻报复。

当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纠集被告人冯某某、邢某某共同至俞某某入住的久客宾馆8408房间。进入房间后,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拳打脚踢、抽耳光、用剪刀戳、用皮带抽等方式对俞某某进行殴打,致俞某某胸、眼、腿等部位受伤。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逼迫俞某某脱光衣服,安排冯某某拍俞某某的裸体视频,指使冯某某、邢某某继续殴打俞某某。

后,被告人袁某某质问被害人俞某某如何解决约其妻开房一事,俞某某提出经济补偿。被告人袁某某一开始并未同意,仍用烟头烫等方式继续殴打俞某某。后为防止事态扩大,被告人袁某某遂以解决俞某某和其妻不正当关系为由,先让俞某某写下愿意补偿袁某某20万元的保证书,后从俞某某微信、支付宝等账号内合计转出人民币4.9万元,并让俞某某写下一张15万元的欠条交给自己。后,三被告人离开房间。

经鉴定,俞某某左侧肋骨骨折6处以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投案;被告人冯某某、邢某某于10月16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保证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调取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邢某某明知袁某某敲诈勒索他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部分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中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2020 年 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高某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邢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分别为:1322276****、1377089****)。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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