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04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51994********,汉族,大学文化,系**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在甘肃省华亭市**镇街道**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大学文化,系**有限公司销售,户籍在甘肃省永登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餐饮店员工,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路**号**号楼**单元**室,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系**餐饮店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庄**村**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系**餐饮店员工,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庄**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晚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餐厅内,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酒后,与隔壁桌饮酒后的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持酒瓶等物互殴,造成双方及劝架的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其间,被告人袁某某砸碎酒瓶后挥舞、被告人何某某持玻璃酒杯殴打、被告人张某甲扔砸啤酒瓶及铁锅。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乙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约定地点等待抓捕;被告人何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互殴,宋某某在拉架过程中受伤的经过。
3.证人沈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互殴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宋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小指指掌关节处切割伤2天,裂口长3.0cm,已构成轻微伤;(2)被告人袁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切割伤长度1.5cm以上,已构成轻微伤;(3)被告人张某甲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额顶部偏左侧见一长为3.0cm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4)被告人张某乙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左侧颞顶部见一长为2.2cm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赵某某面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眉弓中外侧一长为2.2cm缝合创口,构成轻微伤;
5.监控录像、监控截屏,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引发纠纷,继而持凶器互殴的具体经过。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案的经过。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季爱华
检察官助理 顾游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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