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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万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号**楼。1994年7月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因吸、贩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吸毒被送收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至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1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1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多次在长沙市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3日凌晨5点许,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驾驶电动车至长沙市雨花区**路**段**号湖南省**医院附近,两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扳手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4个电瓶盗走,随后两人将所盗电瓶销赃。

2、2019年12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我和万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号**酒店前路边,两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乖乖兔”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

3、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在完成上述第二次盗窃后,驾驶电动车再次到长沙市雨花区**路**局前路边,两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卞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黑色“狮龙”牌电动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

2019年12月18日凌晨7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将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抓获,并扣押电瓶25个以及钳子、“T”形扳手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钳子、扳手等作案工具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易某某、贺某某、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2020年5月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万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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