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Z9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41989********,汉族,中专学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村**号**房,因绑架嫌疑,于2020年7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横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20年4月向被害人蔡某租住位于本市**村**号**房的出租屋,临近租赁期届满,袁某某担心无法收回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元,遂计划绑架蔡某以向其要回住房押金。为此,其购买了两张电话卡,并准备了胶带、收缩带以及帽子、口罩、眼镜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以租房为名与被害人蔡某联系,约定当天看房,当日16时许,二人在**村**号楼下见面,蔡某带领袁某某进入该楼605房时,袁某某用拳头击打蔡某头部,致其倒地,在用胶带缠绕其眼睛、嘴巴,用收缩带捆绑其手脚后,拿走蔡某的手机微信向自己转账但未成功。随后袁某某用蔡某手机拍摄了其被捆绑的视频,并通过微信将视频发给被害人的亲属黄某某,要求家属支付200万元赎金。随后,袁某某因自觉事情严重而心生胆怯,其在确认蔡某没有生命危险后自行离开现场。当日20时许,被害人蔡某在隔壁租户帮助下获救。当晚22时许,袁某某坐车准备逃离珠海时,途经粤海酒店附近时被抓获归案。其在逃离途中用手机向被害人亲属发送短信,告知被害人被绑架地点。经珠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和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暴力方式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盛平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光盘贰张,U盘壹个;
3.审查起诉讯问笔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