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号,现住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刘某豪、杨某、刘某帆在河南省宁陵县柳河镇***村刘某豪家中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刘某豪的豫N7***3号汽车载杨某沿G31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柳河镇**村路段,追尾前方由杜某某驾驶的豫E***17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同车乘车人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袁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杨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6mg/100ml 。经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被害人刘某豪陈述;5、证人杜某某、刘某帆的证言;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杨彪已达成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赫银银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