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1923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袁萍洲,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镇**委会**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立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甲、袁某丙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屈某某、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从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袁某甲4次以600元 “一个”(重约0.4克)左右的价格总共贩卖“五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袁某甲,袁某甲从贩卖毒品的“上家”(具体情况不详,未到案)拿到毒品后,联系刘某甲在惠州市和东莞市等地进行毒品交易。
2019年8月5日21时某某,公安机关在河源市龙川县将被告人袁某甲抓获归案。
2.2019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某乙以600元“一个”(重约0.4克)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7月9日被告人袁某乙以600元“一个”(重约0.4克)的价格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袁某丙。刘某甲或袁某乙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某地通过微信将毒资转账给袁某乙,袁某乙联系贩卖毒品的“上家”(具体情况不详,未到案),并将毒品藏匿地点及照片发送给刘某甲或袁某丙,刘某甲或袁某丙按袁某乙所发的位置到东莞市市区某地将毒品取回。
2019年7月11日20时某某,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朗镇将被告人袁某乙抓获归案。
3.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询问被告人袁某丙有没有毒品,袁某丙说有,刘某甲在仲恺高新区**街道办某地通过微信将毒资700元转账给袁某丙。袁某丙随即向袁某乙购买毒品。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公司门口将正在准备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袁某丙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物品1小包(净重0.3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从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屈某某5次在其租住的仲恺高新区陈江**公寓**房容留被告人刘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公寓**房某某被告人屈某某抓获归案。
5.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问刘某乙能不能买到冰毒,刘某乙问屈某某有没有冰毒,屈某某问被告人刘某甲能不能提供冰毒给刘某乙,刘某甲表示同意。刘某甲使用微信通过屈某某、刘某乙将微信收款二维码转发给曾某某,曾某某扫码向刘某甲支付700元毒资,刘某甲将“一个”(重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匿到仲恺高新区**会所附近并拍照通过屈某某转发给刘某乙。刘某乙按照刘某甲提供的地点找到了毒品。
2019年7月9日晚,公安机关在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
6. 2019年7月5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坐车从深圳来到仲恺高新区陈江找到刘某乙,曾某某和刘某乙到陈江**住宿开了**房,曾某某用微信支付了房费。次日凌晨被告人曾某某在**住宿**房容留刘某乙、屈某某、谢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甲、袁某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袁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被告人袁某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刘某甲、袁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刘某甲、袁某戊、屈某某、曾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属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智经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乙、袁某甲、袁某戊、刘某甲、屈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4册。
3.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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