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袁*,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汉族,中专毕业,原广东省***,住广东省****。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犯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先后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共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个月。
被告人张*,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汉族,大专毕业,原广东省****,住广东省****(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涉嫌职务侵占、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犯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先后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共计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个月。
本案由新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张*涉嫌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河南省新野**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8日,牛*为公司董事长,公司主要股东有牛*、赵*、方*等人,该公司于2008年在广东省惠州市设立办事处主要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5月31日,因惠州市**服饰公司拖欠新野**公司近600万元的债务无力偿还,**针织服饰公司以其总资产(含固定资产、现货、应收款)345万余元连同公司名称全部抵偿给新野*公司。2011年8月17日,新野*公司董事会决议有牛*代表*公司在*针织公司持股70%,袁*在*针织公司持股30%(牛*、袁*二人个人均无实际出资),并聘用袁*为公司总经理,将原*公司惠州销售处并入*针织公司继续经营。2012年5月29日,新野*公司因经营及税费缴纳的需要,将惠州市*针织服饰公司变更为惠州市*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比例不变,继续为新野*公司销售货物直到2018年11月1日。期间,惠州*公司除了是新野*公司全资出资外,**公司的人事权、财物管理权、对外业务以及审计、清算工作等均需向新野*公司汇报并有新野*公司决定,**公司的聘用经理袁*在经营管理该公司期间,存在多起隐匿侵吞公司财产以及隐匿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
1、2018年11月,被告人袁*受河南省新野*纺织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惠州**公司与福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11月21日,经双方协商并清算后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福建**公司将尚未销售的服装88351件以及已销售货款202436元给付了袁*。被告人袁*收到上述退货及货款后,将退货从福建**公司所在地石狮市转运至湖南省岳阳市其亲戚处隐匿,将收到的货款用于其个人购置房产。经新野*公司多次向袁*催要退货和货款,被告人袁*于2018年12月6日向*公司提供了一份《还款协议》,谎称已将退货和货款共折价110万元全部抵偿给**公司的债权人纪文。后经查明,纪文本人从未见到过《还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协议上所说的服装及现金,该协议系袁*伪造,。
2019年1月29日,新野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袁*藏匿于岳阳市三全小区车库内的88351件服装全部扣押追回。经价格认定,涉案的88351件服装价值3824681.00元。
2、2018年12月10日及2019年1月3日,被告人袁*让惠州**公司的代销客户张*的5万元货款支付到其个人银行账户,袁*收到这5万元货款后既未向新野*公司汇报,也没用将该货款交*公司财务,而是将该货款隐匿据为己有。
3、2019年1月17日下午,在惠州*公司被告人袁*办公室内,袁*伙同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张*,以发工资为由,强行将公司出纳匡*将收到的**公司变卖机器设备款12.5万元现金夺走据为已有,拒不退交公司财务。
4、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袁*代表惠州市*有限公司在广州从化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生产线,通过上游公司委托**公司在从化实业公司加工服装赚取加工费。期间,从化实业公司共给**公司加工服装584001件,**公司共向从化实业公司支付加工费3291674.69元。但被告人袁*在通过其个人银行卡收到**司上游客户的加工费后,仅对广州**公司支付的1939630元加工费(含杨*个人支付的部分加工费)、对惠州市*公司支付的106689.55元加工费、对赤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的195000元加工费(共计2241319.55元)交存于**公司账户,在不考虑**公司赚取加工费差价利润的情况下,被告人袁*对其他上游客户应支付给**公司的加工费成本1050355.14元予以隐匿侵吞。
案发后,被告人袁*的家属于2019年2月4日向新野*公司账户陆续退还违法所得26万元。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任惠州市**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袁*伙同任该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张*,利用**公司下班后无其他工作人员之机,将公司2012年至2018年的纸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电子账薄等运走藏匿。被告人袁*、张*到案后,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其交出隐匿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二人均拒不交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袁*的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出了袁*隐匿的部分记账凭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袁*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隐匿、侵吞,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故意隐匿公司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身为公司财务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隐匿、侵吞,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故意帮助隐匿公司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书华
吴增卓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袁*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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