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22001********,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村**组**号,现住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刘某(未满16周岁) 窜至龙泉驿区龙泉双龙路488号30栋附11号怡和诊所店铺,由刘某望风,被告人袁某某通过用手拉铺面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门把手后打开店铺玻璃门,被告人袁某某进入店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铺柜台内的5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窃,并在柜台上发现店铺内停放的电瓶车钥匙后,又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电动自行车盗窃后逃离现场。( 经龙泉驿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安尔达牌72V 20AH 电动自行车市场价值为144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袁某某二人将电瓶车以1000元人民币出售,所得赃款耗用。
2020 年4月24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刘某窜至龙泉驿区龙泉双龙路388号22栋附116号中国体育彩票店铺,由刘某望风,被告人袁某某翻入店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商铺门口彩票机下面左边抽屉内的800余元人民币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耗用。
2020年5月9日凌晨3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吴某某(未成年人,已取保候审)、刘某三人窜至龙泉驿区龙泉玉扬路134号至140号御福堂大药房,袁某某通过用手拉铺面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门把手后打开商铺玻璃门,因害怕惊动小区保安, 随后三人继续窜至双龙路388号16栋附115号的思味蛋糕店商铺,袁某某同样通过用手拉铺面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门把手后打开商铺玻璃门,三人进入铺面后将被害人龙某某放在收银台柜子下的黑色布包内600余元现金盗窃。在盗窃思味蛋糕店钱财后,三人返回刚刚打开门的玉福堂大药房,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600余元现金盗窃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耗用。
2020年5月9日凌晨2 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吴某某窜至龙泉驿区龙泉双龙路488号14栋附105号黄焖鸡混沌王商铺,袁某某同样通过用手拉铺面玻璃门把手的方式,暴力破坏门把手后打开商铺玻璃门,二人进入铺面内未找到财物后离开。在二人离开黄焖鸡混沌王铺面后,继续窜至龙泉双龙路488号13栋附107 号米修奶茶商铺,在袁某某使用同样的方法打开商铺门后,二人进入铺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钱箱内大约人民币9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在二人离开时袁某某拿走商铺空调上方的监控摄像头并丢弃,所得赃款耗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本院所建议刑罚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押于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换押证1组,提讯证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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