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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91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明哥),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宇帆新城1幢1单元,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蔡某某位于该单元3-4的家中,将蔡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单肩小包内的一部OPPO智能手机和二十余元现金盗走。随后袁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明华大厦4单元,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苏某某位于该单元2-2的家中,将苏某某放置在卧室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518元的VIVO牌X9plus型智能手机盗走。袁某某后将两部手机分别以50元、80元的价格销售给路人,所得赃款被自己耗用。

2020年6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职教中心对面人行道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袁某某盗窃的VIVO牌X9PLUS型手机裸机壹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凯

检察官助理 王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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