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1983年9月16日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4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袁某某在其租住的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的民房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收取杨某某毒资现金300元。同年8月5日中午12点多,袁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杨某某毒资现金150元。同年8月6日上午11点左右,袁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小包,收取杨某某毒资现金300元。
2、2020年8月5日下午1点左右,袁某某在沙湾区上街农贸市场门口向宋某某贩卖用卫生纸包裹,包裹内有两小包的毒品海洛因,收取宋某某毒资现金260元。
2020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袁某某的租住房内将袁某某抓获,从其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2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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