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明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4点16分被告人袁明亮通过微信交易以300元价格将0.04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证人杨某某,并将毒品粘贴在本市城西区中华三巷垃圾箱内壁交付。当日17时许,袁明亮再次通过微信交易以200元价格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证人杨某某,并将毒品粘贴在本市城中区北门坡沙力海餐厅对面马路边一垃圾桶内交付。侦查人员在本市城中区北门坡下路边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搜查出一白色塑料瓶,在该塑料瓶内查获白色塑料缠绕包裹的白色碎块状疑似毒品9包,从被告人袁明亮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外层为透明塑料自封袋内为白色塑料缠绕包裹的白色碎块状疑似毒品2包,后从北门坡沙力海餐厅对面马路边一垃圾桶内壁上查获外层为透明塑料自封袋内为白色塑料缠绕包裹的白色碎块状疑似毒品1包,从违法行为人杨某某身上查获其从袁明亮处购买所得疑似毒品1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Mate10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微信交易照片、尿液AC检测鉴定报告单、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上交(入库)毒品登记表、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明亮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意见书、DNA个体识别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扣押笔录;7.电子数据:袁明亮所持手机取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明亮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9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明亮曾因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贾英萍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