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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袁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住宅**区**栋**单元**户。因吸食毒品以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0年1月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和神仙水,后袁某来到本市东湖区省府西二路工地,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氯胺酮(每包重0.5克)和两小包神仙水(每包重0.4克)卖给钟某某,钟某某通过支付宝扫码将2200元支付给袁某。

2020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西湖区抚河路独一处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钟某某头发中检出3,4-亚甲双氧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出售含氯胺酮及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 宁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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