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袁某彬,绰号“袁二哥”,男, 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牌**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绰号“黑娃”,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刚,绰号“王三、王三娃”,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政,绰号“政娃”,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辉,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静雯,绰号“雯雯”,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6日由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彬、饶静雯、蒋某、孙政涉嫌贩卖毒品罪,王刚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王辉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颜某某要求刘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为骗取颜某某的钱财,刘某某与被告人王刚约定,由王刚出面以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让颜某某试吸,取得信任后再将假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颜某某,王刚表示同意。2020年3月8日,王刚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资中县**镇**酒店**房间内,以真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让颜某某试吸,取得信任后,再以22元一颗的价格将事先准备好的1000颗假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颜某某,骗得颜某某人民币22000元。
2、2020年2月春节后,被告人袁某彬贩卖150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马大娃”等人,后“马大娃”等人以质量不好为由多次要求袁某彬退换货。
3、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彬电话询问被告人王刚,是否能够找到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买家,如果有人出资20万元,就能从缅甸购进“几块”高纯度的毒品海洛因。王刚为从中赚取差价,便联系被告人王辉,并将王辉介绍给袁某彬,由王辉出资20万元向袁某彬购买毒品。王辉随即向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准备贷款15.3万元,并准备将自己持有的约100克毒品海洛因变现,筹齐20万元向袁某彬购买毒品。2020年3月9日,王刚将袁某彬带到王辉位于资中县水南镇水南下街8号10栋1单元301号的家中,三人商议了购买毒品的具体事宜。
4、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刚在四川省成都龙泉大面铺张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45克,并于当日运回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5、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董某某叫被告人袁某彬在网上订一间民宿,然后把地址密码发给董奇,袁某彬便安排被告人饶静雯在网上订了资阳市雁江区**公馆**栋**单元**楼**号民宿,董奇收到地址密码后,安排人将约15公斤甲基苯丙胺放在该民宿后离开。当日14时许,袁某彬、饶静雯二人到该处查看了到货的甲基苯丙胺,袁某彬随即与董某某进行视频通话,确认收货。后二人用铝锅将一整袋甲基苯丙胺及部分散装甲基苯丙胺盛装后带回二人居住的资阳市雁江区**大道**公馆**栋**单元**室。回到住处后,袁某彬、饶静雯与已经在该处的被告人蒋某先后试吸了带回的甲基苯丙胺,后袁某彬安排饶静雯找回一把秤用于称量甲基苯丙胺,安排蒋某将带回的散装甲基苯丙胺内的杂质清除并称重,并同意蒋某从中称取50克去贩卖后再将本钱还给袁某彬。随后,安排饶静雯定了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段**号**单元**号的民宿,安排蒋某一整袋甲基苯丙胺带到该民宿去存放。袁某彬将上述事项安排妥当后离开。
后蒋某携带约50克甲基苯丙胺和一整袋甲基苯丙胺离开资阳市雁江区**宾大道**公馆**栋**单元**室,乘车到达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段**号**单元**号的民宿,并凭借饶静雯发来的密码进入民宿,将一整袋甲基苯丙胺藏在该民宿卧室的衣柜里。而后,带着约50克冰毒回到自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春天**栋**单元**室的住处,将冰毒交给被告人孙政,安排孙政将冰毒分装成价格不等的小包子用于共同贩卖。
蒋某离开后,饶静雯将蒋某取走约50克后剩下的散装甲基苯丙胺装于自己包内,准备放回资阳市雁江区**公馆**栋**单元**楼**号民宿,在路途中被侦查人员挡获。后侦查人员在饶静雯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5.29克,在资阳市雁江区**公馆**栋**单元**楼**号民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两箱,净重13593.01克,在资阳市雁江区**大道**段**号**单元**号的民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996.8克。
随后侦查员在资阳市雁江区**春天**栋**单元**室将正在分装甲基苯丙胺的孙政抓获,并在孙政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8.7克。在资阳市雁江区碑记镇321国道上将正在赶回资阳家中的袁某彬抓获,在资阳市雁江区迎宾大道幸福公馆电梯外将蒋某抓获。同日晚,侦查人员在资中县水南镇将王辉、王刚、张某某抓获,并在王辉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97.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提取、扣押、称量、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政、王辉、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彬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16253.8克,准备购进价值20万元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准备购进价值20万元的海洛因贩卖给他人的行为与王刚构成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预备。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孙政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孙政构成共同犯罪。蒋某帮助袁某彬贩卖甲基苯丙胺1112.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袁某彬构成共同犯罪,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刚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45克、准备介绍他人在袁某彬处购进价值20万元的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准备介绍他人在袁某彬处购进价值20万元的海洛因的行为与袁某彬构成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预备。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刚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政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伙同蒋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4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蒋某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辉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准备在袁某彬处购进价值20万元的海洛因用于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犯罪预备。王辉非法持有海洛因97.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辉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静雯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帮助袁某彬贩卖甲基苯丙胺14753.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袁某彬构成共同犯罪,饶静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刚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与王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彬、蒋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彬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蕴轩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彬、蒋某、王刚、孙政、张某某现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饶静雯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辉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水南下街8号4栋1单元3楼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散页材料四页,光盘三十七张,电子证数据鉴定文书及光盘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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